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1234-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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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周美如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陳國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達莉朵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其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散佈原告與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達莉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莉建設)間勾結等語,並私下發起「達莉朵茉(社區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被告明知系爭Line群組成員有27人,已佔系爭社區住戶大多數,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散佈以下原告與系爭建商勾結、濫用個資等不實言論: 1.「竟然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 道?也沒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畫...」等語(下合稱系爭甲言論),客觀上足以使收到此訊息的人,對於原告身為主委,卻與建商勾結等印象,對原告名譽有損害。 2.「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報市府官 員查緝……」、「證據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下合稱系爭乙言論) 散佈原告已將社區住戶個資外洩,並貼上相關法條,在一般觀念下,足以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名譽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社區多數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甚 至不信任原告,認原告不適任主委,致原告社會評價及公信力下降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超特勤~包裝材料」之首 頁(LineID),以Line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原告勝訴判決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本件爭議之起點,主要係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 設置窗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範)不符,致112年3月間台中市政府公共安全檢查無法合格。嗣管委會聘請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查公司)進行檢查後,依其建議之改善方式,拆除現有窗戶,方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備查通過。惟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備查通過後,竟又洽相關廠商將窗戶復原,至112年9月22日,方再次拆除。故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要否設置窗戶之問題,遂成為系爭社區之重大爭議。 ㈡被告於固稱「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 還有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等語,惟所謂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係系爭社區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系爭社區聘請之物業管理公司「張建朝」處長所提出,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再者,原告亦非系爭社區第一屆主委,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均非指原告,與原告實無關係,原告名譽權自無可能因前述言論而受侵害。 ㈢被告其餘內容固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管委 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一半為什麼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惟綜觀其內容無非係針對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設置窗戶之違規問題,及為符合安全檢查申報所做的拆除及修補造成之後續花費,為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可言。 ㈣被告固稱:「請管委會主委已將住戶個資外洩事件。我將舉 報市府官員查緝……」、「請用正當方式表達意見」、「證據確鑿洩漏個資法……我將報警處理」、「是物業管理公司洩露或者是…將由警方調查」等語,並轉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法條,惟細繹其內容,被告之所以質疑住戶個資遭外洩,係因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然江怡瑩未曾提供原告其聯絡資訊,故被告恐懼自己或其他住戶的個資可能亦遭外洩,而有上開內容之質疑,並表示要請警方或市政府官員調查,核其內容係為保護自己或其他住戶之合法利益,並非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目的,為貫徹民事法律及刑事法律之間,就侵害名譽一事之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可言。 ㈤縱被告所發表有關事實之言論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原告有所質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設置窗戶本屬違反建築規範,然管委會未經詳查,一再予以拆除後又復原,已導致系爭社區公費虛擲於違規窗戶之安裝與拆除上,猶於112年10月15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議改裝手動或自動百摺窗,且需耗費新台幣150萬元。經被告向檢查公司之人員許陽赫確認後,方得知無論安裝前述手動或自動百葉窗,均與建築規範有違,故被告所述,實係基於被告本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知系爭社區各樓戶外安全梯間內無論是原先的窗戶或改為安裝手動或自動百葉窗,皆屬違建,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與事實不盡相符而屬於意見表達者,亦係對於管委會是否克盡職守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難謂被告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㈡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小超特勤~包裝材料」發 佈系爭甲、乙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就系爭甲言論部分: ①依卷附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安檢查公司)出具「達莉朵茉社區管理委員會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改善建議書」確有載明系爭社區各樓戶外 安全梯間,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戶,戶外安全梯與原 始竣工圖不符而無法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足認系爭社區於確實存有建物違反公安規定之議題。 ②原告為系爭社管委會第二任主委,就被告系爭甲言論其 中「區分所有權人繳的錢就是用在對的地方,竟然還有 人提做活動式百葉窗……報價150萬發包給誰知道?也沒 求證清楚也是違建……真的有用心嗎?從這點就能關查( 觀察)到問題了。」、「第一屆主委自信說會幫住戶爭 取權益與服務,結果發現建商因建築法戶外逃生梯窗戶 而封閉……明顯違建還過關。」部分,是否指涉原告,即 非無疑,又被告另稱「經舉法市政府機關調查顯示違建 ……管委會才有動起來請建設公司協助一半工作服務,另 一半為什麼上次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又說建議住戶管委會 有請廠商報價百葉窗活動式約150萬又要我們出錢安裝 你們所驗收點交的公設過關。請你們好好珍惜住戶權益 ,保障安全第一為要務,好好請建商補償修繕計劃。… 居住正義在哪?」等語,此為要求管委會為系爭社區建 物安檢、住戶權益把關,而上開外開口面積不得加裝窗 戶亦不得以設置百葉窗方式取代,有被告與訴外人即公 安檢查公司人員許陽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3頁 )已為相當查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指控原告與建商有 違法勾結之事實;且原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負責管理 委員會運作,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個人名譽權本應 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社會健全發展,避免因恐有侵 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 價值,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自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就系爭乙言論部分: 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 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 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 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 文。 ②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江怡瑩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原 告來電,就系爭社區預訂於同年月26日舉行之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內容進行拉票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江怡瑩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與江怡瑩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對此原告亦 未爭執,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江怡瑩對原告來電亦感唐 突,固然原告身為主委,確實可因執掌管委會相關文件 而得悉住戶個資,以為緊急事故發生時,聯絡住戶之必 要,然原告來電如就會議決議表決如涉有爭議議題,原 告身為主委亦不宜去電表態拉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恐 有逾越個資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嫌,被告系爭 乙言論並非毫無依據,然態度上亦有過激之虞,系爭乙 言論就一般人觀之,多少會認為:「對啦!你講的個資 法或許有道理,但是不是一定違法,不是沒有討論餘地 ,而且也不是打給你,你的做法是不是也太小題大作.. 」,自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不盡然造成原告名譽的貶損 ,惟不論如何,被告系爭乙言論,確實對於系爭社區住 戶個資取得、使用為主張,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發言,依前揭意旨所示, 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