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1239-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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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廖淯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郭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74萬7000元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號於民國111年3月7 日簽發未載付款地、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 號於111年3月7 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12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602萬元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簽發,然系爭債務業已清償387萬3000元,是超出374萬7000元之金額並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出374萬7000元之金額並不存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已申請本票裁定在案,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糸爭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債 權,其中387萬3000元,已由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原告先後以自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月7日轉帳5萬元、於111年1月14日轉帳15萬元、於111年4月8日轉帳10萬元、於111年6月13日轉帳20萬、於111年6月23日轉帳87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清償之用,另於111年8月15日,原告委由訴外人廖淇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之用。合計原告所清償之數額計有387萬3000元,因此附表所示之債權,應扣除業已清償之上開387萬3000元,債務餘額為374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卷宗),堪認為真。㈡原告復主張其先後以自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月7目轉帳5萬元、於111年1月14日轉帳15萬元、於111年4月8日轉帳10萬元、於111年6月13日轉帳20萬、於111年6月23日轉帳87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清償之用,另於111年8月15日,原告委由訴外人廖淇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之用,並據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廖圳左廖淇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證,合計原告清償之數額計有387萬3000元,因此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餘額為374萬7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㈢基上,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374萬7000元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廖淯佑 111年3月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6日 WG0000000 2 廖淯佑 111年3月7日 602萬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