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