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1242-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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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黃翔偉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被 告 古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0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況,未依迴轉規定在雲林縣古坑荷苞村雲149甲線4公里處迴轉,與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新臺幣(下同)24萬590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31萬990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該要計算折舊,其餘沒有意 見;又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認為原告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SW-6393號自小客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駕駛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等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違反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有過失,經核被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之次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其意旨,此有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之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之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4萬5900元(含工資11萬4600元及零件11萬13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3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系爭車輛於修復時所估定之零件費用為11萬1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5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300÷(5+1)≒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300-18,550) ×1/5×(8+8/12)≒9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300-92,750=18,550】,加計工資金額11萬4600元後,總額應為13萬3150元,是原告得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應為13萬315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49萬元,修復後價值為42萬元,減損價值7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未見此鑑定有何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頁),應堪採信。而審酌倘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將無庸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疏失導致侵權行為之發生,導致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堪認此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總額為20萬7150元(即13萬3 150元+7萬元+4,000元)。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兩造均係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14萬5005元(計算式:20萬7150元×0.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50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