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1272-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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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詹焜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林文雅 林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0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文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13年5月8日再具狀追加林文政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文雅、林文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就追加被告部分,因林文政同為林楊隨之繼承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至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請求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追加被告、擴張本金、減縮利息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楊隨於111年3月9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慢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又驟然往右偏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沿市政北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林楊隨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楊隨於本件事故後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林文雅、林文政為其子女,且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林楊隨死亡時,林文雅、林文政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林文雅、林文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楊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支出大於遺產,已無遺 產可清償;另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源汽車修 配廠委修單、行車執照、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45、113至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98頁)。又原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5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林文雅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197至2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楊隨騎乘肇事機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車道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駛入對向快車道,適依順向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楊隨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至206、208至210頁),顯見林楊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楊隨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林楊隨已於本件事故日即111年3月9日過世,繼承人林文雅、林文政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前揭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就林楊隨死亡前對原告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林文雅、林文政應於繼承林楊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喪葬費用支出大於林楊隨遺產,已無遺產可清償,然依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林楊隨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請求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林楊隨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有誤解。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陳明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後送金源汽車修配廠估修,修理費用935,500元(含工資費用128,600元、零件費用806,900元),有前揭金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該車出廠日為97年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9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690元(計算式:806,900×0.1=80,69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9,290元(計算式:80,690+128,600=209,29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楊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9,29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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