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1273-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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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范國忠 被 告 張勇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一份搬離書,約定原告須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前搬離承租處,被告並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原告;後又於112年6月20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須歸還原告1台分離式冷氣、1台窗型冷氣及1台空氣壓縮機。然原告欲取回上開物品時,2台冷氣卻已遭人拆走,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係兩 造於109年9月20日簽立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2年到期後,改由訴外人陳慧貞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後因陳慧貞積欠租金、電費等未繳交,經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無理由請求歸還2台冷氣,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 證(本院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約內容約定,被告有歸還1台分離式冷氣、1台窗型 冷氣及1台空氣壓縮機之義務,惟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因陳慧貞欠繳租金及電費,故原告不得求返還上開物品,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與第三人陳慧貞之租賃契約與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係屬不同契約之獨立法律關係。縱陳慧貞積欠租金未繳納,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循相關法律規定向陳慧貞主張權利,而不得以其對抗陳慧貞之事由,對抗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進而主張拒絕給付歸還上開物品。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分離式冷氣及窗型冷氣,衡情前開物品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本院參酌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使用年限時,其殘值為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查分離式冷氣已使用7年、窗型冷氣已使用10年,而分離式冷氣價格為5萬5000元、窗型冷氣為3萬5000元,其殘值僅餘1/10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3萬5000元)×10%=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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