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1330-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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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倫汽車商行即陳昭福 被 告 張硯淳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和街由南平路往美和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須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台幣(下同)31萬8572元(含零件25萬5572元、工資6萬3000元)。又被告曾於調解委員會自承,因天色昏暗,其在使用手機未注意路況,故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不慎撞擊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難謂有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難以證明其修理費用之真 正,另零件費用應折舊,維修部位及工資烤漆依肇事車輛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批核為準,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原告為次因,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告駕車撞擊,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31萬85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維修部位及工資烤漆應依其車輛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批核為準,惟被告無提出相對應之明細,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1萬8572元(含零件25萬5572元、工資6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本院卷第89頁)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98年9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於112年10月18日肇事時,已使用14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555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6萬30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8557元(計算式:2萬5557元+6萬3000元=8萬8557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造成兩車相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萬1990元(計算式:8萬8557元×70%=6萬1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