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簡-1339-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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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鳳鈴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告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10元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1,280元 ⒊工作損失164,82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346,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也有賠 償原告之意願,惟被告須負擔部分家庭費用及重度身心障礙爺爺安養費開銷,並有貸款及卡債在身,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牌照號碼679-U8號民營客運大客車(132路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無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停靠站牌後欲起步前,疏未注意右後門乘客原告尚未下車即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關閉之車門夾擊後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41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410元,應屬有據。 ⒉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購買擦傷口藥品280元及酸痛貼布1,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斟酌一般受傷後確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工作損失164,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共6個月無法工作,因老闆歇業無法證明,故依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為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於事故後因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中,原告雖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並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休養無法工作或其所需期間之記載,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而推論原告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為完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690元(計算式 :30,410+1,280+60,000=91,690元)。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90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