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3-中簡-1339-20250220-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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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鳳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育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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