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1345-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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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毛淑英 被 告 詹姆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仕沂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因與訴外人蔡睿珉發生 交通事故,嗣經友人介紹於同年8月22日至被告法律事務所接受諮詢,經被告律師分析,將該車禍案件區分成三部分,其一是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其二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三是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部分。被告一再強調本件車禍事故很複雜,倘若將三案件皆交由事務所辦理,每件案件僅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三案合計18萬元,原告因亟欲向對方求償,遂同意將三案件委託被告辦理,並交付18萬元律師酬金。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庭開庭時,原告未出席,被告則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應訊時雙方表示願意和解,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簡易庭調解室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1個多小時被告即將原告之刑事及民事案件處理完畢,收取酬金12萬元。就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確有執行委任事務,該部分收取律師酬金原告認同。但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並未撰狀,法院亦無從受理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當然亦無開庭等程序,被告既無執行民事事件部分之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收取民事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至於勞動事件部分,於112年10月16日在沙鹿區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在被告事務所指派之王志誠律師陪同下,以12萬元和解,此部分之委託,被告既無執行相關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收取勞動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現今民事及勞動部分之案件均已結案,被告亦無從執行委任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以,被告受領委任報酬12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11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事務所進行法律 諮詢時,並未簽立任何委任契約,被告係先行報價並向原告表示可以先回去評估看看,直至111年8月22日,原告方主動至事務所,自願簽立刑事、民事、職災案件之委任契約,原告稱係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當場簽約與事實不符。關於本件車禍所涉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部分,被告於承接案件後,即積極瞭解其所受損害,並進行多次會議討論,民事賠償金47萬元部分更係經原告同意,且簽立切結書授權被告進行和解事務之協商。職業災害部分並完成起訴狀之撰擬及傳送予,原告閱覽,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嗣後方知原告已自行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亦指派王志成律師陪同,並未如原告所指稱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求償之案件,被告均未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二案件之委任報酬12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處理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過失傷害 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案件(下合稱系爭三案件),然被告僅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有執行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其餘兩案件均未履行契約義務,並進而主張終止雙方間就該兩案件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受之報酬12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案件是否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為履行,原告得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2萬元,先予敘明。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三案件簽有委任契約,有卷附契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而被告主張依付款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委任事務應包含諮詢、開庭、撰狀等事務,缺一不可,被告就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等兩案件並未執行前開事項,僅以和解方式即終結案件,自屬未履行委任事務,而兩案業已終結,無以再行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受領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上述契約所載之內容為準,原告主張收據所載文字即屬所有委任之內涵,其認定尚屬速斷,況其性質既為收據,其目的乃側重於證明已給付報酬之事實,而非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張自不為本院所採。況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即明文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終止本約時,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不得要求返還。」故系爭民事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縱均係以和解方式終結,亦非得作為原告請求返還酬金之理由。 (四)承上,既然以和解之方式達成終結案件之結果,無法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之理由,本院爰進一步釐清該和解之成果,被告是否提供助力,且屬履行委任事務之一環,倘若被告確實依照委任契約履行並予以完成,何來終止契約一事。經查,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即辦理法律諮商及就按情相關內容進行討論,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31至442頁)。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取得原告之同意以47萬元之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進行和解之洽談,並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5月11日進行協商賠償金額時,被告亦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並依照原告所同意之47萬元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達成和解之成果,原告亦取得47萬元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至於職業災害求償部分,被告亦協助撰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9至382頁),起訴狀繕打完畢後,嗣經傳送電子檔至原告LINE聯繫帳號內,並請求原告確認內容是否有誤,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3至389頁)。而在獲悉原告申請至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亦指派王志成律師協助調解之協商,並達成12萬元之和解結果,有委任狀、調解記錄及支票影本兩張足證(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五)又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為安排案件之進行,其協力義務部分 ,復經證人證述綦詳。證人劉煒達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諮詢民事,並與當事人討論,包括損害賠償的計算,資料單據的整理,後續法律流程的溝通,看案件是用和解還是訴訟程序,因為當時案件已經都混在一起,所以在和解的過程,我們也有就民事部分來處理,我的認知裡面,在討論損害賠償就是在解決民事問題,因為委任契約也是這樣記載。我們也有和當事人開會討論,也有電話溝通,開會討論就是賠償事宜。開會討論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但是我們開會不會只有一次,開會是討論民事損害賠償的計算,也會有刑事、民事都會討論,還有職災。民事損害賠償討論的項目有損害賠償的計算、單據的整理,法律流程的溝通,是要走訴訟還是要調解,因為當事人說想要趕快拿到錢,所以後續與當事人溝通之後,走調解的方式,我有與對造做電話的溝通,開會也有會議記錄。職災部分因為我是協辦,所以我大致上知道做我們有做哪些事情,職災部分我有參予內部針對失能給付來討論,還有職災請求的賠償標的,也有參予職災與當事人的會客,討論職災後續法律上如何處理,當時我們有研究相關法律,條文有提及到失能給付的認定,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所以時程上才會沒有馬上提起訴訟。除了律師之外還有法務,法務也會與當事人做為窗口及對接,及與律師陪同會客,協助律師的意見轉述給當事人、協助找尋相關法律見解及研究。因為我們有受民事委任,所以刑事庭法官移調時,我們律師有參與和解,參與前有請原告提供同意書,後續我們也有確認當事人有收到賠償金額;證人王志成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處理原告的職災案件部分。職災一開始有發存證信函及與雇主聯繫不是我處理,我是於112年4 月入職,當時這案件是在等一年後再去衡量失能的情況,本案嗣於112年5、6月的時候,再跟當事人聯繫,聯繫都是透過助理,諮詢有於112年7、8月時相約於事務所會談,當時我們是希望原告去醫院確認恢復的狀況,如果能夠拿到診斷證明會有助於當時撰寫職災的起訴狀。會談之後並請當事人去醫院看是否能拿到診斷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拿到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們也就只能這樣完成職災起訴狀。我只有與原告會談過一次,至於其他人有否與原告會談我不知道。起訴狀完成之後,我們有請原告確認,但是她沒有回應,後來大概是8、9月的時候,原告有要求到沙鹿區公所就職災部分調解,因為對象是雇主,當時我有去調解,原告本人也有到場,而且還有帶兩位朋友,當時雇主也有到場,調解委員也有到場,當日也有調解成立,雇主同意以12萬元賠償,當場開立支票,我與調解委員都有與原告確認過原告的真意,也有明白告知調解成立,就不能再向對方請求。我們那時候職災的起訴狀,已經寫出來,起訴金額是14萬元,我們將所有對原告有利的單據都列入才是這個金額,但是事實上我們有跟原告告知裡面有許多保養品等,有可能遭到對方爭執而事實上無法獲得求償。撰狀有寫了一大本,約100頁,因為我在與原告確認訴狀之前,就調解成功了,起訴要求14萬多,我自己認為5、6萬就已經不錯了,所以當時調解12萬元算是圓滿的結果;證人王思穎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到所內第一次商討車禍案件之委任事務是在111年8月的事,是我們事務所的所長跟委任的律師一起接洽,當時有稍微跟他解釋委任的收費跟協助事情。她有說如果要委任下次再來,過了大概一個禮拜有來事務所說要委任,她有三件,一件是刑事偵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跟職業災害請求補償,我們會幫她蒐集整理所有醫療單據,分析目前花費了多少錢。如果要跟對方溝通都會由我們這邊協助。我們除了簽收據之外還會另外簽委任契約,收據是在收完費用後給當事人的佐證。收據裡面記載了我們要協助的內容就是諮詢、開庭、撰狀,但我們的委任範圍是依委任契約為主。諮詢這部分我會跟當事人聯繫,詳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只要打電話我會處理。諮詢部分如開庭哪些可以請求,保健食品可否算入以及如果有書狀確認也都是透過我這邊提供給當事人確認,開庭部分刑事偵查有開庭、有兩次民事損害賠償以及職災,移調或者原告聲請調解,律師都有陪同前往調解。 (六)由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和解事務之進行前,被告 業已提供諸多法律上之協助,諸如諮商及討論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應該如何舉證等法律建議,亦協助撰寫書狀、存證信函及與對造聯繫、溝通等委任事務。嗣進入與對造商議損害賠償金額階段,因慮及原告想盡快取得賠償金之需求,在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之金額後,亦盡力參與協商過程,並指派專責律師協助和解之促成,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委任契約所要求之義務,並達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可能再行終止委任契約,進而主張被告受領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2萬元之酬金。 四、綜上,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交辦,並達成原告 所冀求之賠償數額及結果,被告受領委任報酬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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