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1346-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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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連晨傑 被 告 朱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契約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委託 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任務内容略為原告應為被告於簽約後45日内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核准;而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雙方簽有委託書,到期、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承諾不自行或委託他人聯繫乙方已爲甲方聯繫過之資款申請單位。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支付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旋即開始受託任務,並藉專業知識彙整被告稅務、信用報告等多項資料,除提供諮詢服務以解決被告關於資款方面之疑問外,亦細心提供後續對保應注意事項,以利將來申辦流程順利進行。原告於進行受託任務時,發現被告私自向其他核貸單位申辦貸款,此舉己重大影響核貸單位之核准意願,導致申辦結果未能順利通過,被告私自於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向其他核貸單位申辦貸款,致原告所付出之努力轉瞬即逝,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為請求違約金所支付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14萬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LINE對話擷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甲乙雙方委任關係 存續期間,甲方承諾不會私自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貸款申請: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约金壹拾萬元,並支付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委託書第5條亦有約定。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不得自行辦理貸款申請,若被告違約應賠償10萬元,核其目的在於督促被告須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告既為被告提供服務,被告竟又自行另行辦理貸款,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違約金及律師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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