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1361-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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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郭奇峰 訴訟代理人 郭財情 被 告 臺中市大里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楊順隆 訴訟代理人 劉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郭施閃之孫子,郭施閃於民國98年 3月11日參加被告附屬往生互助會(下稱往生互助會),郭施閃於112年9月18日往生,依照被告給付範例(下稱系爭給付範例),入會滿14年以上應該給付新臺幣(下同)427,922元,被告僅支付152,300元,尚不足275,692元,且依照民間互助會運作之原則,往生互助會總人數不得變動,順延人數應為延遲繳費人數,故互助會總人數應永遠維持在系爭給付範例上之6,300人,被告應有義務維持往生互助會之總人數。又郭施閃之受益人有林淑玫、郭嘉智、原告,且林淑玫、郭嘉智已將互助會受益人之權益讓與給原告。爰依互助契約、系爭給付範例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9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互助會會員郭施閃的孫子,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9月15日第11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的往生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適法性有疑慮,必須以112年9月15日前的給付辦法支付。原告提出系爭給付範例〈需扣掉順延人數〉的數字細節,原告故意隱藏「會員人數」「順延人數」兩項重要參數,系爭給付範例中「6,300」是會員人數,會員人數是依當時的實際會員人數填入,不是被告會員人數永遠是6,300人。原告無視系爭給付範例並非大里老人會正式署名、發文、用印文件,被告從未以籠統、說明不清的「給付範例」與會員溝通,被告係遵循往生互助金的計算公式給付,郭施閃互助金為152,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郭施閃於98年3月11日參加往生互 助會,並於112年9月18日往生,入會滿14年以上,林淑玫、郭嘉智已將互助會受益人之權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給付範例、新加入福利會新制法切結書、受益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91、235頁),並有郭施閃給付互助金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給付範例給付原告427,922元,被告僅支付152,300元,尚不足275,692元等情,被告依照系爭給付辦法給付適法性有疑慮,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給付老人互助金,有無理由?㈡被告依112年9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系爭給付辦法給付郭施閃互助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給付老人互助金,有無理 由?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告提出系爭給付範例,主張被告應依照該範例給付往生互助金,惟依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所謂範例應係指依照製作該範例當下時空往生互助會會員人數、順延人數、給付比例等參數所試算出的往生互助金,以方便會員理解加入年數與發放標準,尚難由系爭給付範例即可得出往生互助會人數須要永遠保持在6,300人之解釋。況郭施閃締約主要目的為往生時可以領得往生互助金,依照社會客觀認知與當事人真意,此類互助會實際總人數定會因會員往生後人數有所增減,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給付範例有義務將往生互助會總人數永遠維持在範例上之6,300人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於說明系爭給付範例時,刻意忽略標題後方須扣掉順延人數一語,顯然刻意淡化計算公式中「會員人數」「順延人數」兩項重要參數屬於會因時變動的特性,可認係截取系爭給付範例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況系爭給付範例並未經被告社員大會通過、正式署名、發文、用印文件,是原告顯然誤解系爭給付範例作為舉例之意義及性質,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㈡被告依112年9月15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系爭給付辦法給付 郭施閃互助金,有無理由?   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變更章程應經總會之決議 ,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2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與互助會員間存有關於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而就雙方關於此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均按被告章程授權所定之系爭給付辦法加以規範,其性質固屬被告預先訂定之契約。惟查被告之性質為非營利之公益社團,被告為正式會員間彼此往生提供互助金服務,而會員之所以參與互助會,應係認同系爭章程所揭宗旨或理念,並兼及預慮會員個人身後事之處理並減輕遺族負擔之想法。且我國民間相類於被告性質之往生互助社團,所在多有,郭施閃決定與被告締約前並非僅能選擇與被告締約而毫無另行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此類互助金的繳付行為,屬私法契約關係,締約前應詳閱契約書(系爭給付辦法)內與給付相關利義務事項,並審慎評估契約相關內容。又查,系爭給付辦法系依照被告章程第6條第3項制定,其變動並未涉及被告章程條文本身之變動,尚無須依照前開規定應經總會決議通過。此外,互助金給付公式及如何給付,屬於社團法人業務執行事項,董事會(理事會)尚非不能依照社團經營、社員人數增減之情形進行變動,並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以使社團能永續運營,達到章程正式會員間彼此往生提供互助金服務之宗旨。況社團法人係人的組合,社員人數本來即可能因社員入社、退社及往生而有所增減,是原告主張互助會總人數應永遠維持在系爭給付範例上之6,300人,洵非可採。而系爭給付辦法係112年8月15日第11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所通過、112年9月15日經第11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並於112年9月16日起實施新給付辦法。郭施閃係於同年9月18日往生,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始正式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依照系爭給付辦法核算互助金給付郭施閃之全體受益人152,300元【計算式:「4,268(現有會員人數)×80元」×「給付比率(99%)」×(1-8%)〕-「1,983(順延人數)」×8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且被告已全額支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給付範例請求被告再給付275,692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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