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EV-113-中簡-1380-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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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曾肇廷 被 告 李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曾秀鳳之訴。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授權其母訴外人詹秀鳳代理簽約,期限為2年,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簽立書面續約,原告仍依系爭租約條件繼續承租。且被告提供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機等電器均已老舊,未用幾個月即損壞,因該批電器均為生活必用,被告亦不願更換新機,原告無奈,只好自行更換,分別於110年5月份更換冷氣機1台,共花費37,000元;於110年11月份購買更換瓦斯爐、熱水器各一台,共花費11,8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搬遷完畢並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購買置換上開電器費用。而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為112年12月份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被告將押金抵銷後,應再返還原告1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9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答辯狀辯以:被告之 母曾秀鳳曾(受委任人)同意原告免付110年3月份之租金,使原告能便於更換熱水器、瓦斯爐等用品;又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其購買之瓦斯爐、熱水器,並言明逾期不取回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取走,應已視為廢棄物非能請求被告賠償。至於押金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份尚欠5,000元租金、12月份尚欠10,000元租金、113年1月份尚欠10,000元租金、113年2月份積欠15,000元租金,共計40,000元租金未給付,抵扣押金已無餘款,且原告主張其購買置換新冷氣、熱水器、瓦斯爐均使用約2年半至3年,亦有其折舊,豈可拿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上開冷氣、瓦斯爐、熱水器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租金部分:原告對於112年11月積欠15,000元租金、同年12月份積欠5,000元租金、113年1月份積欠5,000元租金並不爭執,惟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被告有同意我3月免付租金,但實際上被告是答應我2月(指113年)免收租金。」、「112年6月有提到我繳納租金1萬元,尚有5000元沒交付,但112年8月1日我有連同8月份租金一起補足,總共匯款給被告2萬元,所以我沒有漏繳租金,匯款記錄庭後補提。當初承租時的屋況很老舊且沒有整理,我當時有空我有自己整理,我有自行購入油漆、材料等,第一個月免收租金15000元是充當我的勞務費用,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是用來抵充熱水器、瓦斯爐之換購費用11800元不實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被告同意原告免繳係113年2月份租金,而非3月份租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113年2月份租金15,000元乙情,委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份尚積欠5,000元租金乙情,為原告否認並稱已於同年8月份連同該月房租一併給付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仍積欠該月房租,是本院認被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上開答辯內容,洵屬無據。㈣免收租金部分:被告確於110年免收原告第1個月租金,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水電、地板等內部裝潢均已不堪使用,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繕,該月租金應屬其修繕房屋勞務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認該月租金應係原告購買電器費用。經查:系爭租約內並無約定被告提供之電器、家具,且修繕責任原則上仍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原由被告提供原告居住生活使用之必要電器,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論何時損壞,被告均應負擔更換或修理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繼續使用上開電器至110年11月份始另行添購,由此可知被告提供原告之上開電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免除原告第1個月租金,究其真意係願負擔原告購置更換電器費用云云。惟免除原告第1個月租金,究係使原告自行更換電器費用(未明文約定)?抑或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購買材料及僱工勞務費用?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出租時照片8張所示,無論自無何內裝、家具式樣、櫥櫃設計等,均顯示系爭房屋之老舊,則原告上開主張其須修繕水電設備或重行油漆適於居住等情,並非虛妄之言;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被告免原告第1個月房租之內心真意為何?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免原告第1個月租金係在於請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至堪於居住之狀態,應為材料購買及僱工修繕之勞務費用。㈤原告購買電器費用部分:被告提供冷氣機、瓦斯爐、熱水器給原告生活使用,該批電器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而該批電器損壞不能再使用,原告自行購買換裝新品(本即被告應購置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搬遷欲回復原狀,該批電器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僅已由舊品變更為新品,並無不取走即視為廢棄物之情形。原告無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均可請求被告返還電器經折舊後之費用(或得利)。而原告自陳冷氣機購買價格為37,000元、瓦斯爐購買價格為5,000元、熱水器購買價格為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批電器收據在卷可憑。而該批電器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審酌各電器耐用年數,經計算後:冷氣機為9,296元、瓦斯爐為2,827元、熱水器為3,845元,共計15,968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器部分之費用。㈥押金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房租為20,000元(112年12月份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前已述及。而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收受原告給付之押金30,000元,經過原告主張抵銷,合於抵銷適狀,則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押金10,000元。㈦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5,968元(15,968+10,000=25,96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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