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EV-113-中簡-1390-20250114-4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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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玉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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