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1394-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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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玲玲 被 告 詹瑜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數日 前某日17時許,在其與訴外人張毅一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張毅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見張毅母親即原告房間鑰匙插在門鎖上,即持以打開房門,徒手竊取房內衣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房門鑰匙取下得手後離去。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發現遭竊,詢問詹瑜靖後,詹瑜靖坦承為其所竊取,隨後搬離本案住處。又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16時20分許,進入本案住處,持前揭房門鑰匙之備份進入原告及訴外人張涵茹房間內,接續徒手竊取現金8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號電子卷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竊取原告衣櫃內之現金50萬元及8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58萬6,000元損害,惟原告起訴主張71萬元,逾58萬6,000元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8萬6,000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