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簡-1397-202412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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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盛 被 告 許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慢車道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廣興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廣興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外傷後之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軀幹鈍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機車維修費用:5,550元。  ⒉醫療費用:15,267元。  ⒊看護費用:18,9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83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23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2,074,75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對醫 療用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超過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爭執,另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又原告已申請之強制險費用33,978元應予扣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5,267元及看護費用18,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中簡卷第77頁),至112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1月又11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5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20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5元(計算式:5,550×1/10=555)。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831元,業據提出消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3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 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時,原告已72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如果原告主張其尚有勞動能力,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惟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原告為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工作是務農、種菜,會去花市買肥料,沒有固定工資,就是賺賣菜的錢,很難計算, 沒有扶養人數,沒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在當兵,當時每月平均約3萬8千元,未婚,沒有扶養人口,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4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5萬元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87,5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67 元+看護費用18,900元+機車維修費用555元+醫療用品費用2,831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487,553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33,978元,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6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3,575元(計算式:487,553元-33,978=45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45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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