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V-113-中簡-1414-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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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吳瑞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坦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會再聯絡。詎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竟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甲○○於112年間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片 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被 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11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原告原有幸福家庭遭被告甲○○破壞殆盡,造成原告身心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乙○○與原告曾因離婚案件繫屬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 03號(下稱前案),前案係由乙○○提起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從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及家事準備(一)狀,可知原告於前案就已提出與本案相同之乙○○、甲○○切結書,主張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乙○○於前案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原告已不能再對乙○○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案訴訟標的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 ⒉又原告所提被告二人照片及被告甲○○影片等證據,皆係原 告未經乙○○同意下,違法翻拍乙○○手機資料所得,侵害乙○○法益嚴重,自不能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係因不想受原告疑神疑鬼影響其生活才寫下系爭切結書,並不能依此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另乙○○手機中關於甲○○之生活照片及影片,均係乙○○單方面從甲○○臉書或IG社群平台上下載儲存之檔案,並非甲○○傳予乙○○之資料,乙○○亦未曾傳送原證6之裸露上身照片予被告甲○○,故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⒋又被告乙○○搬離原本住家並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被 告乙○○與原告間及各與雙方原生家庭間,長期生活相處不睦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而離婚,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 ⒈甲○○與乙○○間原係同事關係,雖形同閨密嬉鬧談心,但無 實際男女情愛之關係。被告間前因此異性往來遭原告誤解,基於乙○○之請求,被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 ⒉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片,為甲○○個人網 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實難謂原告將其截圖後即推論為被告甲○○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且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甲○○之同意,顯係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備證據能力。 ⒊再觀以原告所提乙○○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事起於乙○○ 主動聯繫甲○○而造成原告不悅。嗣後原告與乙○○和解離婚,亦本係其等間自由意願,與被告甲○○無關,亦無證據係被告甲○○所造成。 ⒋綜上,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應就其主張 及其提出甲○○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是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坦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會再聯絡,然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甲○○於112年間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片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被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11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和解筆錄、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手機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73至179頁)。惟被告均否認有男女間之交往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是否因和解而有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⑵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離婚等事件中,原告為 該案之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為本件被告乙○○,而原告於該案之反請求聲明中,已請求關於被告乙○○與甲○○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而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1月10日就該離婚案件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頁),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其起訴所述,復係基於被告乙○○與吳瑞真共同侵害配偶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關於被告乙○○部分即應為前揭和解(形同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甚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法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被告甲○○辯稱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顯係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照片,均係自被告乙○○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擷取照片,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而依被告乙○○所述該手機係其交予未成年之子女,則於原告與其子女密切共同生活中,原告瀏覽其子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洵非罕見,是就該行動電話,其內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乙○○及甲○○之間,難認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 片,為甲○○個人網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其上均有照片定位位置(如其上所載之南屯區、西屯區、后里區、安平區、台北轉運站、澎湖縣、貢寮區、玉井區等),顯然係由存有GPS定位能力之手機拍攝或原檔直接傳輸,方有該位置資訊存在,如係由臉書或其他社群軟體下載其上經壓縮後之照片檔,其上EXIF檔已不復存在,應不可能再有位置資料存儲於照片檔內。況依卷附112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上有疑似裸露之照片,亦非一般社群網站所得張貼,被告乙○○又如何下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均係甲○○個人網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甲○○辯稱係基於被告乙○○之請求,被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等語。然依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係記載「由於我甲○○與乙○○有不正常的朋友關係,導致陳小姐心靈受創,未來不會再和乙○○有聯絡。若還有聯絡陳小姐可以由法律途徑提出告訴」等語,其內容文義明確,已可認為被告甲○○與乙○○間因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況且,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上開照片中,最後照片日期為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甲○○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與被告乙○○來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甲○○自111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即被告乙○○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直至原告與訴外人丙○○112年11月10日和解成立離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均如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甲○○之學、經歷、目前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與被告甲○○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應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吳瑞真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