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EV-113-中簡-1443-20241021-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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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美玉 視同上訴人 張富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史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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