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1458-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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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柯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杜坤松 被 告 宋晉呈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柏、腰椎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724,767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473,250元。 ⒊交通費用:5,915元。 ⒋車損維修費用:9萬元。 ⒌營業損失:3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共計1,893,93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後續追加醫療費部分,診斷書僅建議使用頸圈,未記載背架,被告爭執背架之必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交通明細,有捨近求遠之疑慮 ,不應將此部分皆歸由被告負擔。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事故造成營業損失之證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至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德記中醫診所、和睦家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6,299元,後續開刀預估費用為7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47-89頁)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頸圈、背架之支出各468元、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見中簡卷第139-141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 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迫、腰椎壓迫。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2日02:00~111年11月23日12:19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01日入住本院病房,宜佩戴頸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頸椎手術自費耗材約三十萬元、腰椎手術自費耗材約四十萬元,宜休養六個月。」(見中簡卷第49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壓迫、腰椎壓迫之傷勢,是否與111年11月21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有無可能係因退化或舊傷所致?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柯碧月之頸椎及腰椎壓迫,皆為退化但因外傷後導致症狀加劇,如該君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13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91號函(見中簡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壓迫雖為退化所致,惟確實因本事交通事故之外傷導致症狀加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另主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僅建議被告使用頸圈 ,未記載背架,故主張背架非必要性支出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告購買背架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與111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相隔甚遠,則本院認原告購買背架要求由被告負擔,並非合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67元(計算式 :716,299+468=716,767)。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後續若進行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治療,將產生看 護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以180天計算,共計468,000元,並提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特約護康公司名片(見中簡卷第125頁,上記載專業照服員24小時2,600元)為證。惟觀諸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若原告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則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30天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78,000)。 ⑵原告請求後續回診來回車費5,25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 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於78,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915元,固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住在基隆,到臺中的交通費用是來臺中開庭、調解所產生(見中簡卷第222頁),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佳純所有,杜佳純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照(見中簡卷第25頁)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經本院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1 日車禍前後之殘值進行鑑價,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新台幣柒萬元左右。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不修復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左右。」,有該公會113年8月13日(113)中汽吉字第040號函(見中簡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之車價約7萬元,扣除不修復之殘值約12,000元後,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8,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000元=58,000元)計算,應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於5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市場賣草仔粿為生,已設攤20多年,將來原告 若動手術,需休養6個月,此段期間將無法擺攤,而有營業損失30萬元等情,並提出生財器具照片、產品訂購宣傳單、里長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手術治療後宜休養6個月」,則原告以6個月計算營業損失期間,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萬元(見中簡卷第178頁),則本院認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營業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6=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在市場擺攤賣草仔粿,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白天在鐵工廠工作,晚上在麥當勞打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78、24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02,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7 67元+後續醫療費用78,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8,000元+營業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02,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02,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