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EV-113-中簡-1469-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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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琇芳 被 告 林淇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1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91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近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楊朝清即原告父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大智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楊朝清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萬899元後,得再向被告請求111萬91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應各負五成肇責,精神撫慰金300萬元過高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駕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致楊朝清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與楊朝清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朝清因而死亡,而不法侵害楊朝清之生命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楊朝清身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之際,因疏未注意速限,即時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楊朝清駕駛系爭機車,沿大智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惟楊朝清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竟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禁行機車之車道路段,未讓由直行車先行,驟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之中間快車道。揆諸前揭說明,楊朝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楊朝清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50萬(計算式:300萬元×50%=150萬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8萬899元(附民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81萬9101元(計算式:150萬-68萬899元=81萬91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1 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