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EV-113-中簡-1469-2024122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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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淇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琇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 月29 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2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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