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1470-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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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楊環盛 被 告 柯秉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前曾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相遇,並爆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磨刀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共計3至4下,致使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頸部、右前臂、下背部及左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受有醫藥費用600元、看護費用5000元、薪資收入損失2萬45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收入 損失之金額不爭執,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認為過高,請求本院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磨刀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 共計3至4下,致使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600元、看護費用5000元、薪資收入損失2萬45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名下有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業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外放證物袋),及衡酌被告係在共場所與原告發生爭執,侵權行為情節等,認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6萬100元【計算式:600元 +5000元+2萬4500元+3萬元=6萬1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為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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