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1474-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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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一芳 王日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王皓正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芳新臺幣37萬8,6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日均新臺幣5萬9,7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萬8, 690元、5萬9,757元為原告王一芳、王日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一芳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嗣將本金部分減縮為270萬4754元(本院卷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夜間晴天,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王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日均,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王一芳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王日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3公分和1.5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王一芳部分: 醫療費19萬0297元、醫療雜支費1萬756元、看護費7萬5000 元、交通費5萬5390元、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1425元、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將來交通費7萬16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慰撫金50萬元。 2.王日均部分: 醫療費1萬6870元、醫療雜支費1427元、交通費1萬6370元、 診斷證明書費700元、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王一芳270萬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日均23萬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王一芳部分: 1.醫療費19萬297元,其中16萬6997元不爭執,惟骨科醫療費 部分,應提供骨科診斷證明書。 2.醫療雜支費1萬0756元,其中3604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 因為買護具及營養品,沒有醫囑。 3.看護費7萬5000元,不爭執。 4.交通費5萬5390元,其中4萬5510元不爭執,其餘有爭執,理 由同醫療費部分。 5.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不爭執。 6.機車修理費1萬1425元,不爭執。 7.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將來交通費7萬 1694元,有爭執,均無必要性。 8.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有爭執,否認王一芳6個月不能 工作,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王一芳於112年11月29日開刀後需休養2個月,故薪資損失應以2個月為基準。且王一芳應證明其收入,如未證明即應依事發當時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有爭執,依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王一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0%。10.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㈡王日均部分: 1.醫療費1萬6870元,不爭執。 2.醫療雜支費1427元,不爭執。 3.交通費1萬6370元,不爭執。 4.診斷證明書費700元,不爭執。 5.請求慰撫金20萬元過高。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王一芳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一芳、王日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往左迴向。而王一芳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本院卷191、194-198、201-215頁),顯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王皓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一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304頁)。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王一芳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9萬0297元 ,被告僅就其中骨科醫療費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經查,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所示,王一芳因車禍所受傷勢包括右膝半月板破裂(本院卷293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王一芳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右側膝部挫傷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鑑定書可考(本院卷297頁),足見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包括骨科,其至骨科就診因而支出骨科醫療費,即有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王一芳請求醫療費19萬0297元,應予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萬687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9、380頁),應予准許。 2.醫療雜支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雜支費1萬0756元, 被告僅就其中骨科護具費350元、好市多營養品6802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查原告於本院自陳:護具及營養品都沒有醫囑等語(本院卷381頁),此部分難認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扣除該部分後,王一芳請求醫療雜支費3604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雜支費1427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9、380頁),應予准許。 3.看護費: 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每 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萬5000元(計算式:30×2500=7500)之損害,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准許。 4.交通費: ⑴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5萬5390元,被告僅就骨科看診之交通費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惟王一芳因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右側膝部挫傷,有就診骨科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王一芳請求交通費5萬5390元,應予准許。 ⑵王日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1萬63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准許。 5.診斷證明書費用: 王一芳、王日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分別支出診斷 證明書費2470元、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准許。 6.機車車損費用: 王一芳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1 萬142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0頁),應予准許。 7.將來醫療費、將來復健費、將來交通費: 王一芳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持續治療、復健, 因而受有將來醫療費7萬元、將來復健費13萬8757元、將來交通費7萬1694元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王一芳是否有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該醫院回覆:王一芳目前已痊癒,無持續接受專業復健治療之必要,故無費用,有該醫院函可佐(本院卷243頁),無從認王一芳後續有再接受專業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不能工作之損失: 王一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其於車禍 發生時為英文家教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9600元,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7600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使其不能工作?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王一芳112年11月29日接受經關節鏡修補及滑膜切除手術,並於112年11月30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全日)及休養(不能工作)2個月,因王一芳第一次於本醫師門診為112年11月10日,112年1月27日到112年11月10日期間本醫師並未檢查過王一芳女士,無法對此一期間傷勢評估不能工作期間,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參(本院卷297頁),足認王一芳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又王一芳固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9600元,並提出學生家教鐘點費表格為憑(附民卷243頁),然被告否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依王一芳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並無相關薪資所得(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尚難採信。本院認應以事發當時基本工資月薪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王一芳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王一芳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704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王一芳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0%,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299頁),是王一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應准許。10.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王一芳為商專畢業,取得心理學之學士學位;王日均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正就讀大學一年級;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1、79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認王一芳、王日均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⒒據上,王一芳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54萬0986元(計算 式:醫療費19萬0297元+醫療雜支費3604元+看護費7萬5000元+交通費5萬5390元+診斷證明書費2470元+機車車損1萬14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慰撫金15萬元=54萬0986元);王日均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8萬5367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6870元+醫療雜支費1427元+交通費1萬637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慰撫金5萬元=8萬536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王一芳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王日均搭乘王一芳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諸前揭說明,王日均應承擔其使用人王一芳所負三成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王一芳、王日均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7萬8690元(54萬0986元×0.7=37萬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日均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萬9757元(8萬5367元×0.7=5萬97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一 芳37萬8690元、給付王日均5萬975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30日起(附民卷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