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1480-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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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至中 被 告 雲家熙 雲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 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家熙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原告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雲家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20元,及其中210,94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2,7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原告查調被告雲家熙之財產資料,發現本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於112年9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雲嘉鈞所有,則被告雲家熙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附之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51至57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雲家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雲嘉鈞,確實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洵屬有據。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家熙 、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461平方公尺 227/10000 2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58平方公尺 22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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