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EV-113-中簡-1501-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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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沈茂松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沈鑫宏及沈宏達等二人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一部TOYOTA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JTDKD3Z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贈與原告,其中沈宏達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由沈鑫宏負擔。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爰於簽約購車日之次日(106年10月31日)承租大樓車位。因原告年事較長,為節省車輛保險費用支出,故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詎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故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廠辦理出險維修,保險公司依保險單上之資料通知被告,孰料被告趁此機會,於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竟自行前往保養廠將系爭車輛駛走,隨後將之出賣第三人並獲得車款23萬元後將款項據為己有,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車輛或車價,被告迄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兒子沈鑫宏即被告之配偶,贈 與被告,與原告無涉,是從未有原告主張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情;且106年系爭車輛交車後,均由被告占有並實際管領使用,原告僅是偶向被告借該車使用,況原告已高齡超過75歲以上,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是否依法3年重新換照),是否能繼續駕駛車輛,不能謂無疑義。又刑事裁定亦已載明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非不誤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之重要參考指標,且本案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被告書面或錄音等客觀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承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至證人沈鑫宏與被告現有訴訟繫屬法院中,所為證言不實,且從證人沈鑫宏證言在其家庭群組中並無被告,證人與劉小姐是如何協議,原告可能也不知道,再者,從筆記本可看出是有包含生活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價款是沈鑫宏所出,但證人無法證明證人與劉小姐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證人沈鑫宏所購,並 登記於其名下,嗣於112年10月間在修車廠將系爭車輛開走,並出售取得23萬元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係證人沈鑫宏夫妻間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子女贈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二位兒子所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長子沈鑫宏銀行帳戶明細、票據簿、車位租賃契約、車輛保養維修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12年10月3日車禍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長子沈鑫宏、次子沈宏達證言為證。次查,證人沈宏達到院證述略以:系爭車輛係其與其兄沈鑫宏共同出資購贈原告,其出資15萬元,餘由證人沈鑫宏出資,後續購車事宜由沈鑫宏負責,會購車贈予原告,係因原告有時到霧峰山上做事,需車代步,其回台中與原告見面時 原告都開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141頁參照),並庭呈匯款予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166頁參照)為證。又證人沈鑫宏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務農在山上,他本來有買台4278的車但因年久,常常會引擎突然熄火,在山上很危險,找人修常常要好幾個小時,故有購車之議,原告自己上網看,他看了一台prius油電車,因省油、防撞系數很高,原本想用伊名,因伊名下車都是前妻即被告使用,經常擦撞,保險費會很高,如果再買在伊名下保險費會一起提高,買原告名下,年歲高保費也高,且年輕時經商失敗,又有被強制執行,商量結果,才會由被告出名購車。弟出15萬,伊出70萬5000元伊有開50萬元支票給Toyota公司,在文雅所提車,當時原告有把4278舊車開回去,舊車抵新車可折5 萬元,原告自己也是出5 萬,但其退款反而是退到被告名下,迄未還原告。至於系爭車輛會停在金山路住處,係因被告未住該址,伊要求原告每天到診所吃飯讓我看一下,都叫飯菜請他來吃,神明公媽拜一下就回去他住所,或是有聚餐時才會繼續留著。車位租賃是在工學北路56號地下室車位,跟一位顏先生租的。當時要買車時, 伊告以新車停外面很危險,車還沒來,請他先去租車位。因原告去年即112 年12月有擦撞,我請爸爸叫警察並請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請他去復興路Toyota廠維修,約定交車時間,伊打電話去問車好了沒?結果他們說車子被牽走了,我才知道是被牽走了。問劉軒卉,我們都有影像,是她把我車牽去賣掉的,我爸沒車可用又在山上,結果騎機車去又跌倒,摔得全身是傷,所以我爸爸很生氣。所以我又用公司名義立即買一台新車給我爸爸使用。所稱付70萬5000元,除支票50萬元外,之前定金還有付一些,它連同車險、火險一起,是用信用卡,其餘20萬元是零利率的分期付款,它是一張一張的小紙,劉軒卉都有在我這裡簽名領錢去繳這個錢,這個筆記本我有帶來。(庭呈筆記本3 本)家用領錢筆記本內只要劉軒卉她有領錢,就會寫她的英文名字coco,我有將有關AWQ-9099的部分全部用照片存檔在與周律師的對話中,就在手機裡面(庭呈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有家用筆記本附卷可稽。是證人就系爭車輛購車緣由、購車經過、租賃車位緣由、車輛停在金山路始 末、以被告名義登記車主原因、付款方式、車輛送修遭被告開走事由等,均能一一敘明,且有支票簿、交易明細、修車明細、修車單據等在卷可佐,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所開舊車時常故障,故由證人兄弟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因原告經商失敗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證人沈鑫宏名下車輛因被告時有擦撞恐保費較高,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詎被告未經告知,將原告送修車輛開走出售他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竟未告知將車輛開走,並出售他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他人,顯係回復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車款2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出售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1月6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毋庸贅 述,附為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