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1521-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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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郭致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07萬9,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萬9,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484萬62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大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100萬1266元。㈡未來5年醫療費396萬415元。㈢醫療器材費7萬6900元。㈣交通費5萬8014元。㈤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未來5年看護費321萬7669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㈦慰撫金500萬元。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萬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75元,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00萬1266元、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均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則屬金額過高或無必要,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00萬1266 元(起訴之82萬5491元+審理中追加之17萬5775元=100萬126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依原告出院後112年7月、8月及9月份之必要醫藥費 用,推估未來醫療費為每月7萬3850元(含營養品、長照生活用品雜支等),先以5年期間計算(112年10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止),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醫療費396萬41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如有,治療方法、期間為何?治療必要費用預估為多少?該醫院回覆:原告目前接受復健治療且有顯著進步,故建議須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家屬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健,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次2000元),物理治療(一周3次,一次1800元),須至少再復健3年,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91頁以下),足見原告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期間為3年,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次2000元,即每周1萬元,每年52萬元;物理治療一周3次,一次1800元,即每周5400元,每年28萬800元,合計每年需支出80萬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之醫療費金額應為229萬1467元【計算方式為:800,800×2.00000000=2,291,466.66548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原告雖主張未來醫療費尚應包含掛號費、營養費、生活用品 雜支,且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前述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已載明原告目前「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健」,可見原告並非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應無掛號費之支出。且中國附醫之醫師本於醫療專業並未認定原告有繼續支出營養費或其他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亦與鑑定意見所載「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安全扶手1萬8920元、按摩 槍1980元、血壓計1800元、耳溫槍1200元、血氧機1500元、復健用跑步機5萬1500元,共7萬6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訂購單為證(附民卷16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本院參諸中國附醫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及上開鑑定意見認:「受鑑定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附民卷19頁、本院卷94頁),足見原告確有使用安全扶手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892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出與其傷勢之關連性及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家屬每日探病,自112年1 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共178日,支出交通費5萬3400元(每日300元)、機車停車費3560元(每日20元),另於112年8月21日申請長照外出陪同服務,支出服務費1054元,以上合計5萬8014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173-179頁)。惟其中探病交通費與機車停車費既為他人探視原告病情所生,顯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陪同外出之長照服務費1054元部分,乃因原告受傷後無足夠行動能力及自理能力,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已到期之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4月2 4日出院,至同年7月13日全日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34萬1800元一情,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未來5年看護費321萬766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之期間為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中國附醫回覆:「受鑑定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本院卷94頁),可見原告未來仍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年。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看護費金額應為201萬6490元【計算方式為:60,000×33.00000000=2,016,490.0938。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3%,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法院自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主張其為順益堂蔘藥行及與高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載,原告營利所得為103萬259元,換算月收入為8萬5855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之月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較為公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6年5月18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13日起算至126年5月18日止,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5705元【計算方式為:11,352×129.0000000+(11,35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1,475,705.0000000000。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  7.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64萬6702元(已支 出之醫療費100萬1266元+未來醫療費229萬1467元+安全扶手1萬8920元+陪同外出服務費1054元+已到期看護費34萬1800元+未來看護費201萬64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5705元+慰撫金450萬元=1164萬670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93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44萬7327元(1164萬6702元-19萬9375元=1144萬73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 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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