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1558-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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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劉沛華 被 告 黃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NDV-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PV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3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254,423元,原告請求其中244,904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且原告已請領之強 制險6,42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與自其左側超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49、55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8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1,923元,係包含國軍臺中總醫院急 診費用550元、太極中醫診所8,969元、賢德醫院32,404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43至49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單據,確實係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之就診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550元,應屬有據。六原告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所記載之就診日期雖確為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11年6月24日,為其住院治療之內容為切除大腸瘜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應無關連性。又原告提出之太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其總額雖記載為8,969元,惟其中6,409元係屬該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之點值,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60元。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550元+2,560元=3,010元)。 ⒉原告主張其擔任照護員,每日平均薪資2,500元,因本件車 禍致其4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2,500元,業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曾鈴姬、林綉靜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名片、薪資證明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然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依其病況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賢德醫院就診係因為切除大腸瘜肉,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10元(計算式:3,010元+3 0,000元=33,01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左照後鏡,與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注意適採安全措施,欲自其左側超車之原告右手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所致,是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12年8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391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附於刑事卷中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505元(計算式:33,010元×0.5=16,50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6,425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9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0元(計算式:16,505元-6,425元=10,08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及自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