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1561-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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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蔡承龍 江旻恩 被 告 林正 張洧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謝峻弘 陳永承 陳榮程 丁素英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蔡承龍自民國112年1 0月24日起、被告江旻恩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林正自 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謝峻弘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 告陳永承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陳榮程自民國112年10月 12日起、被告丁素英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張洧睿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被告李為翰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素英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陳永承、丁素英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奕錩、江旻恩、陳永承前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一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即與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李志龍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李志龍分別於110年4月初某時,利用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訴外人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訴外人王博宇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博宇帳戶轉出39萬5000元至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謝峻弘帳戶轉出39萬5000元至陳榮程帳戶,於後陳奕錩於同日15時45分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萬5000元。是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如附表九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素英則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係因男 朋友請求才幫忙提款兩次。又原告受騙部分之金流與伊無關,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資為抗辯: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正勳、張洧睿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僅經由王博 宇、謝峻弘、陳榮程之帳戶,最後由陳奕錩實際提領,而與林正勳、張洧睿無涉,是林正勳、張洧睿既未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亦未經手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移轉、實際提領等林正勳、張洧睿自無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承龍、江旻恩、林正勳、謝峻弘、陳永承、陳榮程、 張洧睿、李為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9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004號、第15584號、第15591號、第16094號、第17450號、第20568號、第20706號、第2641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陳永承、李為翰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共同 組成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丁素英、林正、張洧睿辯稱其等未涉詐騙原告之行為云云,不足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8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004號、第15584號、第15591號、第16094號、第17450號、第20568號、第20706號、第26416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此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95-123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原告應係於收受前開起訴書後,始明知丁素英及其他被告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係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算二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⒉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即已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附民卷第3頁),距離其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至於,丁素英雖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時效,然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丁素英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前即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情,則其等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25萬元,及蔡承龍自112年10月24日起、江旻恩自112年10月12日起、林正自112年10月23日起、謝峻弘自112年10月12日起、陳永承自112年10月24日起、陳榮程自112年10月12日起、丁素英自112年10月12日起、張洧睿自112年10月24日起、李為翰自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丁素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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