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1562-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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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詹效戎 被 告 李婕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嗣後被告以家裡有急用及需要醫療費用等理由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南街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復於同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9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與原告商討後續還錢事宜之意,惟被告迄今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且未獲還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16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約定還款日期,而被告迄未返還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他告知新臺幣30000元,因為要繳房租,他就說他要借我,所以才成立這筆借貸關係」、「違約金為新臺幣50000元,而我身上確實患有卵巢腫瘤,我是真的要開刀做手術,才會跟他借錢」、「手術費快新臺幣40000元,所以我才跟他借這個金額,公司違約金新臺幣50000元,手術費40000元」、「共2次,新臺幣12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12萬元,則原告之主張,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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