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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EV-113-中簡-1563-202501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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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 ,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4服務費為報酬,兩造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已為被告尋得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然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4萬8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又系爭委託書屬個別磋商條款,課予相當之違約責任亦屬常見情形,並非無效,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霆維依廣告指示加入原告服務人員「貸 款顧問-王俊凱主任」,並聽從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署系爭委託書,惟原告並未實際協助辦理新光銀行之貸款,係被告自行參與申辦、兌保,故無權要求報酬。又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系爭委託書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略興皓字第112106號函暨回執、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抗辯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所載,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  1.被告辯並未協助取得貸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以證人王中盛、林霆維證言為據。查證人王中盛到院具結證稱「(有無陪同被告去銀行進行實際的接洽、遞交文件及兌保嗎?)這部分沒有,因為銀行無法接受客戶跟代辦業者配合。(所以你們在做時只是在評估他的抵押品約可貸多少錢而已?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就是準備財力證明,因為客戶會對於財力提供部分有一些不懂要準備什麼資料。(證人林霆維:你有陪同我一起申辦即兌保?) 證人王中盛:兌保確實沒有。」及林霆維到院具結證稱:「(有沒有建議你們去跟哪一些銀行接觸?)沒有。(所以你們都自己找?)就突然有一天我的LINE有個大哥突然加我,介紹了那位新光小姐,但那位大哥也沒有給我名片或證明身分的東西,就讓我去跟他做接洽去申辦內容。(是你去跟舒婷接洽還是跟誰接洽?過程為何?)是我去跟舒婷接洽,我就準備好我的資料給他做兌保動作。(是舒婷告知你要準備什麼資料是嗎?)對,是舒婷跟我講。(舒婷跟你講要準備的資料是否跟證人王中盛跟你說的資料一樣?)有補充一些原告沒有的東西,但是我的資料都被他們拿去評估,所以變成我還要再去跟他們要回來,他們又寄回來給我。(舒婷跟你評估說你的貸款通過嗎?)她說可以,通過了,總共貸了600萬,是全額貸款或幾成貸款我忘記了。(貸款時是何人跟你去銀行辦的?)銀行貸款是我媽跟我哥去的,因為主要貸款是我哥。(你們貸款完成後,原告有無找你?)沒有找我,他在錢下來就line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他們是做債信評估,當初你們是以債信評估方式簽約的嗎?)不是,他說會協助我們去辦貸款。」(本院卷第185-190、192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任務,僅提供貸款相關知識,從而被告抗辯即與證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述相符,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霆維 ,明天會撥款喔。」、「霆維:我們的自然人還沒收到。」、「原告:有寄出了,再幫我注意看看。」,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新光銀行-舒婷:你們是否跟代辦銀行接洽,如果是的話我們銀行禁止承作代辦案件。」、「霆維:目前他們只幫我們代墊而已,也沒有簽約。」、「新光銀行-舒婷:如果是透過代辦辦理,我們就不能承作,金主幫你們處理什麼我們不管。」、「新光銀行-舒婷:我現在正式詢問你們是否有透過代辦來辦理這次貸款。」、「霆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130頁),足見原告僅透過LINE告知被告確有貸款成功之事實,難以看出原告有任何協助被告貸款之過程,堪認原告確實未能舉證已依約完成申辦貸款任務,而認定原告已如期履約。 (三)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2日居間協助被告覓得新光銀行貸款,被告並親簽系爭委託書,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數額為貸款額度620萬元之百分之4即24萬8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未實際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過程,原告之居間尚未達成功階段,買賣雙方尚未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令事後經由其他媒介者促成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應認居間工作係由該名媒介者所完成,原告既未達到媒介成功之程度而未完成居間工作,即無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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