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1564-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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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印文琪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8月15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探探」,偽以「詹姆士」名義向原告佯稱:伊為聯合國體系之軍醫,有軍醫退休違約金問題,請原告以EMAIL連絡他長官云云,復以「general scott miler」向原告謊稱:須繳納違約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1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並未 收到原告匯入的錢,實際詐騙原告者另有其人,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1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而有所區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6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