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1575-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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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張心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李子寅」。嗣「李子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偽以「張云云」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Meta Trader5」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證明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47頁)。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