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3-中簡-1603-20250326-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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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林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2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廚房、雨遮、鋁門、盆栽等除去騰空後,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為 13平方公尺,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09-14(1)面積13平 方公尺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46,500元,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04,50 0元(計算式為:46,500元×13平方公尺=604,500元),亦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 僅繳納5,290元,尚欠1,3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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