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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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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