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1609-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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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郭坤田 被 告 高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並登記於原告之子郭士豪名下。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知,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原告因而遭訴外人呂翊緯起訴,最終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調解。原告因被告隱匿瑕疵之行為,致生13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五分之一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有漏水、滲漏水位置為頂樓(5樓)、全室壁癌、外牆」等情,此由雙方買賣契約第15條1、2項及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第22條之記載即可知,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折讓190萬元讓原告自行修繕,原告並同意以現狀交屋並免除被告後續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嗣後竟又提起本訴,應無理由。又原告在其與訴外人呂翊緯間之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欄,勾選否,顯見原告自己告知不實,才需要賠償訴外人呂翊緯13萬元,故其損失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癌,頂樓滲漏」,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呂翊緯後,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樓均有漏水,遭訴外人呂翊緯起訴,最終以13萬元與訴外人呂翊緯達成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狀標的說明書、訴外人呂翊緯起訴狀、本院112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714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告知訴訟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81、227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瑕疵之行為,至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由此觀之,民法第365 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乃為任意規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意旨,非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排除;此一特約除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僅告知原告「室內全案皆壁 癌,頂樓滲漏」,其他瑕疵均未告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事項中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房地點交,除雙方於本約另有其他約定外,同意按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辦理交屋。二、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樓滲漏,甲方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並免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但重大瑕疵不在此限。(如非自然事故、輻射屋、房屋結構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卷附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第22點則記載:「本建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有」、「若有,滲漏水位置:頂樓(五樓)、全室壁癌、外牆。以現況交屋。」等語,兩造並於其記載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22點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未提及1至4樓及外牆漏水之部分,然上開文件中已記載室內壁癌之情形,且不動產現況標的說明書第22點係關於系爭建物滲漏水之記載,而有壁癌產生,多係建物已有滲漏水所致,已難認為被告有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況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記載:「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室内全室皆壁癌,頂樓滲漏,甲方已至房屋現場檢視,並同意自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並免除乙方後續所有一切屋況瑕疵擔保責任」,顯見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瑕疵修繕費用。另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1年9月3日簽訂,原告並自承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已花費4百餘萬元雇工修整。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訴外人呂翊緯,則斯時亦已逾6個月,且系爭建物既經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為修繕,自難認為原告仍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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