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1612-20241230-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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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智幃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姜翰昇 蘇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且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陳報車牌號碼BEC-879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並載明其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交岔路口,並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租賃機車毀損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維修費30,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引擎外罩、外擋板、塑膠鈕扣等處 受有損壞,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42,960元。又系爭機車之原車主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就折舊提出抗辯,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機車維修費30,000元。 2.醫療費用395,21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 醫,後因傷勢嚴重,復於112年4月25日經醫療專機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5,212元。 3.交通費用3,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然經醫 生評估原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須 仰賴他人協助,原告父母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飛機飛往澎湖,而支出飛機費用4,718元。且因原告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需住院,原告之父母遂入住澎湖當地民宿,故支出住宿費用9,900元。嗣因原告傷勢嚴重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原告之父母亦隨同原告前往臺北,因而支出房屋簽約仲介費9,000元及房屋租金50,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他人照料,而其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共計支出73,618元。 5.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足 認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而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時間係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35日。原告雖未請看護照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惟此利益不能歸諸被告,應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慧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月薪為56,524元。又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9餘歲,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多處傷勢,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顯見傷勢非輕,因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卻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重 傷,並須進出加護病房,數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仍留下永久性傷害,至今身體仍不時疼痛。再者,於本件事故後,原告皆處於昏迷狀態並經醫生發布病危通知,終日擔心是否為此不幸身故,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體損害,三軍總醫院更特別叮囑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勘認重大。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846,674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6,520元。 ㈡被告甲○○因他案致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112年4月22日 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似為被告甲○○之友人,就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一事知之甚詳;又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被告乙○○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逕自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義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 人賴思妤,賴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照,當時車輛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相符,且被告乙○○未為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人車倒地,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之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乙○○雖不爭執其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然被告乙○○辯稱: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人賴思妤,賴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照,當時車輛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是已難認被告乙○○有允許被告甲○○使用肇事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2,960元,因原告與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以30,000元和解,故僅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0,0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和解書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是被告甲○○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未抗辯折舊,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迄112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4,296元(計算式:42,960元0.1=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4,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95, 2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 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C-130注意事項單據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 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並支出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住宿費收據、長頸鹿房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原告父母應可聘請當地專業看護照顧原告之起居,且原告亦有請求看護費用(詳後述),足認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況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護人員照顧,而入住普通病房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可認照顧之人應一同住在病房24小時照護原告,而無支出住宿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急診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二、於112年5月1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3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3日接受加護病房照護。四、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35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急診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然參以卷附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故難認原告有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再依卷附員工請假證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2日,仍領有半薪;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始留職停薪。本院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約為【計算式:(46,021元+60,281元+43,241元+86,206元+46,873元)(530)=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僅有30,144元(計算式:1,884元232日=30,14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1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且原告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6,524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20,852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4,296元+醫療費用395,212元+交通費用3,700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4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1,020,852元)。 ㈤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520元,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甲○○尚應賠償原告904,332元(計算式:1,020,852元-116,520元=904,3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0 4,33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