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1618-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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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賴○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 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陳淑真 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6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諾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賴○諾及其父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農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甲○○、洪和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潔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臺中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並非洪和熙,自112年1月1日起已變更為陳淑真,故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下稱哆哆熊托嬰中心)」(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與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原告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賴○諾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賴○農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應連帶給付周○潔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諾之法定代理人賴○農、周○潔於112年1月18 日與陳淑真即哆哆熊托嬰中心簽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年僅1歲之子女即賴○諾委由哆哆熊托嬰中心托育照顧。然於112年5月間,賴○農、周○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程芷妍通知賴○諾於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甲○○為賴○諾換完尿布後,推賴○諾致其頭部撞到一旁塑膠椅子(下稱系爭行為),賴○諾之身體發育尚未達一定程度,頭蓋骨前囟門尚未關閉,乃非常脆弱之部位,頭皮組織下就是腦部結構,如任意施加外力,恐造成嚴重之損傷。而賴○諾遭受甲○○前開暴行,乃攻擊頭部之情形,實已屬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行為,經賴○農、周○潔於系爭行為發聲後,帶賴○諾至身心診所為兒童心理衡鑑,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夜眠差,對立反抗行為增加而診斷原告賴○諾因系爭行為發生後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顯見甲○○所為已造成侵害賴○諾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與權益保障法所保障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權益,受有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賴○農、周○潔為賴○諾之父母,因甲○○系爭行為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致賴○諾因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苦憂慮,難以成眠,賴○農、周○潔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甲○○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諾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 之損害,且系爭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賴○諾則遲至同年5月始至中科好晴天診所就診,距離系爭行為發生期間已間隔3個月而,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及診斷及言欄所載「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112年5月本院門診就診,目前評估其情緒焦慮、退縮、具對立反抗行為增加,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是否確因系爭行為所造成,與甲○○系爭行為間是否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哆哆熊托嬰中心則以:甲○○於上開時地有掌握手部力道使賴 ○諾輕碰塑膠椅,並未使賴○諾受傷,且嗣後賴○諾頭部仍可自主轉動,更以手撐地爬起,在教室內四處走動,顯見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賴○諾身心傷害,更與虐待、暴力行為無涉。甲○○系爭行為既然非虐待、暴力行為,則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提供賴○諾之服務有不符合約之情形,難認有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哆哆熊托嬰中心設立許可 證書、哆哆熊托嬰中心異動登記紀要、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周○潔與社工程芷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診所診斷證明書、賴○農心理衡鑑報告、周○潔心理治療所醫療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社會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2-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政府社會局檢附哆哆熊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系爭行為造成賴○諾受有健康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重大侵害等情,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當庭勘驗哆哆熊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51:39~08:51:45甲○○正在幫賴○諾換尿布。畫面時間08:51:46甲○○幫賴○諾換好尿布,以左手伸向賴○諾右腋下、大拇指放在賴○諾右胸上。畫面時間08:51:47甲○○將賴○諾往右推,賴○諾額頭處碰到旁邊塑膠椅子。畫面時間08:51:48甲○○轉向右邊。畫面時間08:51:49賴○諾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畫面時間08:51:59到08:52:01時原告賴○諾轉向趴姿。畫面時間08:52:06賴○諾自地板站起」,由勘驗筆錄可知,賴○諾頭部觸碰到旁邊塑膠椅子後試圖以左手將塑膠椅子往左推,可認賴○諾於甲○○為系爭行為後,對於頭部輕微撞擊到塑膠椅子略感不適,故伸手將塑膠椅子推開,堪認甲○○之系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係受僱於哆哆熊托嬰中心,且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人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哆哆熊托嬰中心就賴○諾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賴○諾因遭甲○○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發展均受影 響,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就甲○○之系爭行為,連帶賠償賴○諾、賴○農、周○潔精神慰撫金7萬5千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經查:⒈賴○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賴○諾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賴○農、周○潔作為其父母亦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本院審酌賴○諾於甲○○為系爭行為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 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賴○諾之父母將賴○諾托育於哆哆熊托嬰中心,哆哆熊托嬰中心本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並使賴○諾接受適當之照護,是自應於賴○諾頭部撞到椅子時,確認賴○諾是否有不舒服並予以安撫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而甲○○為系爭行為後不顧賴○諾之反應,逕自轉頭至右邊且對賴○諾之後續亦視而不見,不僅造成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賴○農、周○潔為賴○諾之父母,亦因賴○諾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深感痛苦憂慮,足認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現為3歲幼兒,名下無財產;賴○農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周○潔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甲○○每月收入約2-3萬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甲○○系爭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⒊綜上,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共計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予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113年2月22日送達哆哆熊托嬰中心(因原告起訴後查明哆哆熊托嬰中心負責人後,將洪和熙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更正為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原告並未陳明陳淑真何時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至遲以113年2月22日哆哆熊托嬰中心提出民事委任狀時作為送達陳淑真即臺中市私立哆哆熊托嬰中心之時點),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3年2月18日起、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賴○諾新臺幣1萬元、賴○農新臺幣1萬元、周○潔新臺幣1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18日起、哆哆熊托嬰中心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乙○○與甲○○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兩人行為對賴○諾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權之損害間有何關聯共同,本院認兩人係各自為侵權行為,不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兩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既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乙○○,哆哆熊托嬰中心應無應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又乙○○、甲○○係各自與哆哆熊托嬰中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與甲○○之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與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因乙○○與甲○○之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兩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不真正連帶關係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故不影響前述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