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1619-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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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周保宏 被 告 劉舒榕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劉耀文 王炳智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碼號7103-GL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繼光街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民族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右轉繼光街時,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熄火於停車格,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201元(含零件費用3,16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7,036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懲罰性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1元。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60,621元,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議爭事故並非重大,系爭車輛並無大面積損壞或更換零件,應無價值貶損,且系爭車輛未更換左前門零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竟認有更換,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況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僅60,621元,鑑定費用竟高達30,000元,顯與行情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60,201元(含零件費用3,16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7,036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結帳工單為證,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7,03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528元(計算式:2492+57036=59528)。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損,受有交易 價值貶損8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事故鑑價協會收據、鑑定報告為證,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前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6月車價行情)。正常車況價值:1,170,000元。修復後價值: 1,6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書,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本院卷第165頁);然查,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車籍資料、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前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本院認應以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0元 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前揭事故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而依事故鑑價協會網頁記載其係以實車鑑定,收費標準則依車輛市值50萬以下為6,000元、50萬(含)以上-100萬以下為10,000元、100萬(含)以上-150萬以下為20,000元、150萬(含)以上-200萬以下為30,000元、200萬(含)以上-250萬以下為40,000元、250萬(含)以上-300萬以下視受損情況報價、300萬以上視受損情況報價,有事故鑑價協會網址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爭執鑑定費用過高乙節,係因修理公會之鑑定,僅依車籍資料、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而原告提出之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係以實車鑑定,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⒉所述,鑑定方式不同,鑑定費用自有高低落差,且事故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既經本院採認作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故被告爭執鑑價費用過高一事,並無可採。 ⒋、懲罰性賠償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誠意和解,請求懲罰性賠償30,000元等語 。惟觀諸民法相關條文,尚無被害人得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9,528元(計算式 :59528+80000+30000=1695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5×0.369×(7/12)=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5-684=2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