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簡-1637-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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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林鉦雄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貪圖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被告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13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賴美旋」「Zja Sjaj」「李欣燕」傳送認證連結,並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需做線上認證及確認個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49分、5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5元、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陳珊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98,093元之損害。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錢,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也 同意援用之前刑案的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98,093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樹林分局函、匯款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卷第39-4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69、3701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6、29-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共149,970元(本院卷第19、26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49,970元(其餘款項48,123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陳濬紘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卷第47頁,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70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