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1656-2024110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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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蘇海鈴 被 告 江旻恩 蔡承龍 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江旻恩自民國112 年10月5日起;被告蔡承龍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正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旻恩、蔡承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旻恩、訴外人陳奕錩、陳永承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 ,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訴外人謝峻弘、李志龍、被告蔡承龍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訴外人陳榮程、丁素英、張洧睿、被告林正勲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一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3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承龍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江旻恩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正勲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成員提供由訴外人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資金輾轉匯出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利用臉書認識原告,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4月22日12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訴外人李淳義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3人以轉帳等方式提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謝峻弘、李志龍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旻恩、蔡承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正則以:對於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想按照提款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謝峻弘、李志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3人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判處被告林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判處被告蔡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24、154、162、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正所不爭執;而被告江旻恩、蔡承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林正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本各有賠償全部損害之責,被告林正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江旻恩;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蔡承龍(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正(於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卷第9-15頁),被告均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旻恩自112年10月5日起;被告蔡承龍自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正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被告江旻恩自112年10月5日起;被告蔡承龍自112年10月22日起;被告林正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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