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簡-1684-2025021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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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肇事路段道路筆直、無其他車輛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導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口腔撕裂傷、牙齒磨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靖媚所有,黃靖媚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復健費用:348,733元。  ⒉系爭傷害增加之必要費用:252,207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  ⒋眼鏡費用:18,40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235,49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金計106,877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5,49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法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事故當時被告確實不及閃避,對於二審改判之結果難以甘服。  ㈡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 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共計34萬5883元(24萬7500+9萬8383=34萬58 83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任何須為復健治療必要之 記載,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應係其個人因素或疾病所需,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所有王衍宗骨科診所就醫支出8800元,因時間距離久遠,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於112年2月接受3次注射波尿酸之醫療行為(鈞院卷㈠第133頁)均未有醫囑說明,非必要行為。  ⑵被告爭執澄清醫院雙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後發性白內障、 右眼眼臉腫瘤切除手術、臉部良性皮膚腫瘤切除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費用98,383元,亦認皆為原告老化個人疾病因素,與本件事故無關。  ⒉否認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25萬2207元部分,任無須代步而僅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可,而原告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就診距事故發生已逾數月,既非本件事故造成,交通費自不應請求,因臉部腫瘤花費之交通費14,880元亦同。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關節護具並無醫囑說明為使用相關護具 輔助之說明,非屬必要支出,且查洗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連,顯非為醫療所為必要支出。  ⒋否認營養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因系爭事 故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查原告業已接受光田醫院完善醫療照護,不應請求。  ⒌否認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因有折舊計算之必要。眼鏡毀 損亦同。  ⒍否認未來治療費用20萬元部分: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 醫囑記載置換人工關節,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及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光田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各項請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損壞眼鏡購買收據、計程車網路計算費用依據試算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認事用法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惟車禍事件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完全繫於駕駛(或騎乘)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情形,而事後依現場各種記載資料而作分析及判斷,此部分與民事侵權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人主觀面向之故意過失並無二致,而刑事法庭第一、二審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侵權行為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第一審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判定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中高分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認「被告在黃陳綉蓮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觀諸本案車禍之發生幾乎為『一瞬間』之事,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告(即李謙)辯稱:碰撞前已有減速,黃陳綉蓮突然左轉,至其未及煞車避免車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與本院參閱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卷附警卷資料後所得結論相符。本院認本件事故理應採臺中高分院對於事故過失認定採與有過失之結論,而分配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方公平適當,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 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沙鹿分院就診手術治療,手術後因涉及骨頭手術後續復健治療在王宗衍骨科診所,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應為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受有外傷性白內障傷害部分: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而原告受有多種內、外傷害,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明: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醫院就診,11日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22日進行雙眼超音波乳化術並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寫明原告係受有【雙眼外傷性】白內障病症,此與一般患者因年紀高齡因素而患有一般性白內障之用語有別;兼之原告自陳因撞擊力過大,眼鏡鏡片碎裂而傷及眼睛,與比對原告眼睛受傷照片相符,則原告雙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應為本件事故所致,洵屬有據。至原告陳述其眼睛因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引發白內障云云,惟如腦部受傷,影響所及應為視神經受影響,與白內障係因水晶球體內液體白硬化無關。本院既認原告雙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與本件事故相關,自應准許原告治療及手術雙眼白內障病症費用97,263元為醫療必要費用。  ③臉部良性腫瘤部分切除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醫院就醫行切除手術,當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花費醫療費用計1,120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告至醫院就診已距車禍事故近1年半,因時間過久,且原告無法就此病症舉證與車禍事故相關聯,所以原告就此方面請求之費用,洵屬無據。  ④小結:醫療費用應為344,763元(計算式247,500元+98,383-1, 120元=344,763元)。  ⒉因傷治療增加必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29,335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為計算基礎,其 中光田醫院與住家間計程車費為4,095元,因原告受有內外傷傷及腦部及腿、足部擦挫傷,上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在沙鹿區)復健治療,花費車資74趟,共計10,360元,與上開光田醫院交通費用有相同法律上理由,亦應准許。而原告在澄清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僅限於111年8月4日、11日、12日、18日、9月1日、22日、23日、29日、10月20日、12月5日、15日、22日、112年1月19日、4月13日等14次往返,其餘自112年7月16日係去整形外科做臉部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不予計算,故原告自家中至澄清醫院治療共計28趟費用為8,680元(單趟310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交通費,本院尚難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3,135元。  ②醫療耗材1,396元: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膠帶等均為醫 療必要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應予准許。  ③營養品費用41,476元:因原告臉部骨折受傷嚴重,手術治療 後僅能用流質食物進食,已提出好士多賣場購買證明,而被告辯稱:安素、桂格、芝麻糊、挺立、金可寧奶粉、銀保善存諸多營養食品未經原告證明有實用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經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已近68歲高齡,受有骨折及腦部出血等病症,且手術多次治療,身體如不補充營養,則痊癒自較一般人更慢,並容易引起併發症,所以用流質進食營養已有所欠缺,上開各項營養品實屬快速恢復體力之必需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小結: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必要費用為66,007元(計算式:23 ,135元+1,396元+41,476元=66,007元)。  ⒊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入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光田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74日,由原告家人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動產損失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原告之女(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迄事故發生日已逾8年,該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6,15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項目零件16,15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615元(計算式:16,150元×1/10=1,615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眼鏡費用18,400元:原告於105年9月1日購買之眼鏡價額為18 ,400元,迄事故發生已逾5年9個月,依上述相同法律上之理由,眼鏡折舊後依其購買價格1/10計算為1,840元。  ③原告得請求動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68歲,家庭管理,目前與兒子同住,由大兒子扶養原告,名下無何財產與投資;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現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80,307元,名下亦無何財產與投資,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及。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及受傷非輕(有腦部受傷)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有未來醫療所需、且醫生 建議置換人工膝蓋關節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云云,惟查前開說明均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醫囑記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原告原有鋼線固定手術,業已於111年8月17日移除),實難逕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縱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或必要,顯不可能迄今仍未執行診斷、治療行為,且參距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應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故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礙難照准。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121,7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763 元+因傷增加醫療必要費用66,007元+看護費148,000元+動產損施3,4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6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28,668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6,877元(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21,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1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3,276元(12,286元+990元=13,276元),其中1/10由被告負擔,餘9/1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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