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EV-113-中簡-1696-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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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高健榕 被 告 杜兆飛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故本件顯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依兩造簽訂之公司轉讓合約書第9條所載「雙方如有法律糾紛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在嘉義縣義竹鄉,且原告係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簽發本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偽造、變造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尚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