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簡-1725-202503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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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王明勝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蔣恩年 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7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被告億東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並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92、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於112年4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億東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1,112元、㈡看護費用96,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㈣勞動力減損744,397元、㈤財物損失1,851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62,786元,扣除3成肇責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之金額339,052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824,8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薪資爭執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揭 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迴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億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187至193、259至263、265、3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4年1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042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鑑定後之肇事責任歸屬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住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億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億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1, 112元等情,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163頁)。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1,112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每日以3,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6,000元(計算式:3,200×30=96,000)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49、165至1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本件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8,23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4,27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9,426元(計算式:4,274×49=209,426),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轉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3、26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雖未提出休養期間以供查核,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中國附醫密集就醫及復健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工作,復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核定職業傷病事故至112年6月15日止,認原告受有自本件事故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之不能工作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依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於111年、112年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142,000元、1,887,000元(見本院證物袋)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所獲薪資顯超過128,231元,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應可採認;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65號函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2年6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5年2月21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128,231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3,877元(計算式: 128,231×12×10%=153,877)。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10月1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2月21日,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4,510元【計算方式為:153,877×4.00000000+(153,87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4,509.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僅請求744,51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510元(均為零件),已提出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8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1元【計算式:18,510×0.1=1,8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1 ,112元、看護費用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勞動力減損744,510元、財物損失1,85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1,412,899元(計算式:111,112+96,000+209,426+744,510+1,851+250,000=1,412,89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甲○○於本件事故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989,029元(計算式:1,412,899×70%=989,029,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977元(計算式:989,029-339,052=649,9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甲○○、113年6月12日送達億東公司(見本卷第201、20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6月14日及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9,977元,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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