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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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