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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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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