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1739-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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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賴盈璇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5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9、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4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急診費用共計9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骨科急診、門診費用共計244,09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3,136元(含醫療用品泡棉敷料、液態皮膚保 護膜、除疤凝劑及輔具前臂手杖、軟背架等共計13,136元)。 3.交通費用17,010元(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轉診至臺中榮 總治療,計程車單趟金額630元,27趟共計17,010元)。 4.看護費用467,5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日止共計18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467,500元(2,500×187日=467,5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07,227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由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日止共計187日,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計無法工作損失為207,227元(33,245×(6+7/30)〉。 6.勞動能力減損621,686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13年2月8日起152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依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7%,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為621,686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同意引用 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696元,請鈞院依法扣除。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45,040元、醫療用品費用13,136元、交通費用17,01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187日共計467,500元、每月薪資為33,245元,期間187日,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7,227元,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2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6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45,04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3,13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李昭德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7-8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臺中榮總就診,每趟630元,27趟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7,0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資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01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8日、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2年8月6日因上述症狀急診就醫入院,112年8月6日接受左手橈骨及右側骨盆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112年8月12日接受右側骨盆内固定調整手術,112年8月18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112年8月18日出院,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7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21、25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87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187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467,500元(2,500元×187日=46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星巴克主管,每月薪資約為3 萬3千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2月7日均無法工作,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07,227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27、83-9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承上㈡4.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87日。是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3,245元,無法工作期間187日自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07,227元(33,245×(6+7/30)=207,2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星巴克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7%一情,此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7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18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3,24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33,245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1,660元【計算方式為:27,926×21.00000000+(27,9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21,66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1,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第8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1,573元(245,040+ 13,136+17,010+467,500+207,227+621,660+200,000=1,771,57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696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85,877元(計算式:1,771,573-85,696=1,685,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9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85,877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