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1742-2024102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因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