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EV-113-中簡-1751-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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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凱強即羅意林 古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9頁),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原告之清算人柳約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本息;⑵被告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12,000元承攬原告所發包之訴外人 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委任所屬員工羅凱強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應器4組(下稱系爭設備)】,詎古慶智於102年8月10日施工當日,而受原告委任之羅凱強竟違背受人之義務,協助古慶智隱匿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2,000元與古慶智。古慶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216,665元;而羅凱強違背受任人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2,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羅凱強部分:   原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 不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施工當日係攜帶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交與古慶智施工,當日系爭設備是否發生燒毀已無印象,惟因感應器一直產生問題,致主機發出訊號,當日施工至晚上12時,期間多次致電原告負責人,然原告故意不接電話,因施工現場沒有備用感應器,次日返回臺北公司攜帶設備南下準備更換,惟因高度不足而未能更換,古慶智施工部分均已完成,設備之更換與古慶智無關,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等語置辯。 ㈡、古慶智部分:   當日施工完成後發現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當時以短路的方 式驗證系統已經安裝完成,並經原告所屬員工羅凱強驗收完畢,並在簽收單上簽名付款,原告亦寄來發票,系爭設備係原告提供,與負責代工安裝(安裝線路、設備、主機程式,包含門窗感應器、紅外線感應器及使用開關)無關,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大量製造之材料,品質或有不良,請羅凱強下次售後服務時要更換設備,因以乾接點接法將線連接安裝至設備,如感應器故障系統會一直產生故障報告,所以做一個假的接點,暫時消除故障告警,待日後更換主機,原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不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無侵權行無或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古慶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古慶智將系爭設備燒毀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固以古慶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為據 云云,惟古慶智於本院審理中係抗辯:「設備當天測試的時候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而且我也有告知,東西不是我們的,我只是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古慶智之抗辯並非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而係稱系爭設備在測試時「故障「、「燒毀」,且系爭設備並非其所有,僅係代工安裝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古慶智自認燒毀系爭設備,容有誤解。 ⑵、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於安裝當日,確有部分元件燒毀並 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古慶智之安裝行為所致,難認原告主張古慶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況原告於另案訴請羅凱強給付貨款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56號,下稱656號事件)主張係派遣羅凱強至泰益公司安裝系爭設備,並非主張係古慶智安裝系爭設備(見656號判決書原告主張部分),顯見系爭設備係何人所安裝,原告於本件及656號事件之主張前後不一,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古慶智安裝及燒毀系爭設備,誠屬有疑,加以原告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古慶智就系爭設備之燒毀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⑶、再查,原告另案訴請古慶智損害償事件中(本院112年度小字 第205號,下稱205號事件),證人陳志宗曾到庭證稱:「我記得102年9月28日那天有去一間工廠,當時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要離開時發現有一個產品燈號不會亮,經查看後發現一個偵測移動的感應器燒毀,為何壞掉我也不知道。我不太清楚那壞掉的東西是何人發包給何人施作的,但也是原告的前員工負責的,是不是他發包給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前員工去監督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當時在太平工廠看到燒燬的是原證2照片的這種感應器,但我不確定是這一顆。原證2照片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真的忘記了,但那天他有拿手機在拍照,也有跟工廠老闆的兒子講電線電源沒接好等語(見205號事件卷第67-70頁)」等語。益見系爭設備之燒毀究係設備本身問題,或係安裝不當,或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之燒毀係古慶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欠缺連結,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古慶智賠償,自屬無據。 ⒉、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05號事件與本件之金額固有不同(205號事件為12,000元,本件為228,665元),惟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屬均屬相同(205號事件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擇一,本件為民法第227條),且205號事件已就古慶智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辯論,而原告對205號事件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205號事件判決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 ㈡、對羅凱強之請求部分: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羅凱強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僱傭 關係存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羅凱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次查,縱認原告於與羅凱強僱傭關係間,另委任羅凱強到場監工,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前曾對古慶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189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8967號偵案),該案偵查中曾傳喚陳志宗到庭作證稱:受原告指派至泰益公司查看時,發現感應器燈號未亮,檢查感應器後發現有燒焦之味道,認係電線接觸造成燒燬,假迴路設置在感應器旁邊,如果主機有異常會亮紅燈,用迴路原因是為了讓主機之紅燈熄掉,如果感應器有問題,但又沒有帶新的感應器,只好先做一個假迴路,讓主機紅燈熄滅,之後再拿新的感應器更換等語(見18967號偵案理由㈡),核與證人即泰益公司負責人許新旺之子許洺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案件(下稱2335號偵案)證稱:安裝當天在場,羅凱強安裝到半夜12點才離去,且8月13日那天,印象中羅凱強有再來現場處理,但因感應器及主機仍異常,便通知約有公司來查看等語(見656號事件判決書理由㈠)。依上開證人於18967、2335號偵案中之證述所示,施工當日已完成全部施工,否則斷無以更換新感應器即正常運作之理,原告主張羅凱強明知未完工而違背委任義務,給付報酬與古慶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古 慶智應給付216,665元本息;⑵羅凱強給付1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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