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簡-1757-2024102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謝尚恩 被 告 宋銘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銘瑄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 00元、於1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計23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9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有借據為證 。詎屆期不為清償,爰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這些錢不是借款,是103年原告介紹伊去 大陸做生意,代理合同第1條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設立之公司)代理甲方的產品要去大陸出賣,代理的費用每個客人我收15000元人民幣,其他的費用都是由原告取得,這裡的付款方式就是代理費用的付款方式,就是每位新客人開始療程之後,再以現金或電匯給伊,第一階段伊人要去大陸四次,幫原告做導入產品到客戶的頭上,就是伊抹在客戶的頭上。第二階段不用過去大陸,純粹賣貨給原告,原告去大陸,所以才會有貨款的事情發生,他應該付的貨款,附件一3500元的50組,最低要訂3500元人民幣乘以50,最少要175000人民幣,然後人頭每個人要收15000元人民幣,這些人民幣可以來抵用上述貨款175000人民幣,如果不夠的話原告再付給伊錢。另外還有100組及250組等等量更大的。所以他在103年12月29日匯款75000元,是訂貨款的訂金,但是伊要求他要付175000元人民幣的一半,就是35萬元,所以才會有1 04年1月8日的10萬元。這6萬元是原告跟伊訂175000元的訂金之一部分,因為前兩筆款項才175000元,還不到30萬元,所以原告怕我跑掉,要求要以借據來寫,然後再開壹張10萬元的支票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5000元,被告屆期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書2紙、借據1張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75000元,於104 年1月8日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2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75000元給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175000元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向其借貸6萬元等語,並提 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1張為證。被告雖然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借據1份以證明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被告否認上情,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責任,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則原告所屬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