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EV-113-中簡-1783-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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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晟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明知原告已告知其到期要搬離,仍證稱「當時是原告逼我要以日租方式與原告續訂契約,因為當時我東西還在屋內,還沒完全搬完,要以日租方式付原告錢,約定15日讓我完全搬,一天約500元,還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下稱系爭證述),且偽稱其弟弟未在場,欲阻止原告傳喚其他有之利證人,並公然毀謗是原告逼迫她以日租方式與原告續訂契約等語。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直說被告的弟弟在場,可是被告確實不記 得;況確實是原告開口說日租500元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沒清理別處之房屋,沒辦法搬走,原告急著要收回房屋,被告只好跟原告說去法院,讓法院來執行,被告並無說謊偽證,也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上揭主張,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表示「好言跟你說,多給幾天讓我好好處理搬走,你不答應不願意 那就請去跑法院流程跑下來還得1~3個月時間」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應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否則被告當無以此回覆原告之必要,故無法認定被告之系爭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原告當然不同意給被告延長搬遷之時間,認為租約到期被告就要搬走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其主觀上認為原告表示要求日租金500元之行為,已對其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甚至已達感受遭逼迫之系爭證述,亦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偽證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其據,並無可採。 ㈡次按偽證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偽證之情事?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本院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依照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原告與大晟資產管理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係因無法認定大晟資產管理公司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託管契約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未見與被告之系爭證述有所必然相關,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㈢況原告雖稱:被告之上揭證述誹謗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系爭證述有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係依法以證人之身分在法院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依其主觀認知所為之證述,並非出於對外散布而有意損害被告之名譽所為,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